疫情面前巧调解 化解纠纷保大局
张某等诉甲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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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李某、邢某共同享有某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2019年,甲餐饮公司未经授权擅自使用涉案商标作为店面招牌,并且在店内的餐具、订餐卡、结账单等物品上大量使用。原告认为甲公司的上述行为足以使消费者等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该案在法院立案后,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法院将案件委派北京软件和信息服务业协会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软协调委会”)进行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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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过程及经验分享
接受法院委派后,软协调委会调解员根据案卷材料对相关法条和案例进行检索查询,初步判断被告侵权事实基本成立。在此情况下,被告需要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在调解伊始,被告同意停止侵权、消除影响,但表示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经营困难,不愿赔偿;而原告对赔偿金额也不予退让,调解工作一度陷入困境。为此,调解员积极与被告沟通,向被告讲解原告的类案获得胜诉的案例,并提出切合被告实际经营情况的赔偿金额建议。同时,调解员向原告说明,新冠肺炎疫情给餐饮行业造成严重影响,目前被告经营比较困难,希望原告能降低赔偿金额。经过多次沟通,最终,原告大幅降低了赔偿金额,被告也同意支付,双方矛盾得以最终化解。
本案中,调解员对发生在疫情期间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进行调解时,注重平衡双方利益,综合考虑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及疫情对商业活动、侵权人履行能力造成的影响,确定合理的调解金额,从而促成双方达成和解。本案体现出人民调解“柔性”化解纠纷的重要作用,情理交融,法德结合,不仅高效快捷的解决了矛盾纠纷,而且为法律规范与道德规则、公序良俗之间的平衡提供了一个对话渠道,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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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点评
关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按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商标侵权判断原则有以下两点,第一,如果涉案商标和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相同,且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类别也相同,则无需考虑混淆问题,法律认为商品相同、商标相同,则定然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二,如果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则需要考虑是否存在混淆的问题,此处混淆的认定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判断标准。本案原被告双方同为餐饮企业,被告在开办餐馆时在店铺门头使用了与涉案商标有一定区别的店铺招牌,但在餐桌餐椅餐具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在判断商标近似与否时,对于仅在涉案商标前后增加两个字的情况,特别是在涉案商标显著性较强,且经过使用其知名度已经较高的情形之下,被认定为近似的可能性是比较大的。在调解此类案件过程中,调解员首先要根据案情初步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可以通过查询类案、向法官、专业人员咨询等方式进行,以此把握调解方向。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本案中,原告请求七万元的损失赔偿数额,对于商标侵权案件并不高,且原告已有得到司法支持的在先案件,此处就涉及到类案判断问题。在不同案件中,被告使用涉案商标的方式、持续时间、标识的近似程度及被告主观恶意程度有所不同,这些差异都可能影响到赔偿数额的确定,因此原告在先案件的获赔数额是否能在本案中当然适用,也是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需要谨慎考虑的问题,调解员可以通过类案之间的区别点来说服原告降低对于损害赔偿数额的心里预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