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丝剥茧察矛盾症结 一案调解化六年纠纷
甲公司诉乙公司侵害商标权与
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01
案情简介
2014年,甲公司、乙公司曾就被告乙公司擅自使用原告甲公司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发生纠纷并进行诉讼,在法院做出生效判决后,被告乙公司在其经营的酒店名称、酒店招牌、酒店用品及酒店广告宣传中仍继续使用涉案商标,亦将涉案商标用于乙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和会议活动中进行宣传,2020年8月甲公司主张乙公司的前述行为侵害了甲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提起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海淀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对该案进行调解。
02
调解过程及经验分享
“纠纷之发生,如绳打结,裁判如刀,一刀两断,结解绳断不可用,调解如解结,必须分析其症结,结解,绳仍可用。”本案矛盾纠纷时间长,充分了解案件基本情况和当事人的意愿,充分发挥将矛盾纠纷化解在源头,实现诉源治理的效果,是调解工作得以顺利开展的基础。
本案是诉讼中的调解,由法官主持调解工作。为了给调解工作垫定基础,海淀法院承办法官充分了解此前双方的纠纷和在先案件基本情况,包括此前双方的调解意向、沟通态度、是否有调解基础等。在前案的基础上,承办法官询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发现双方虽争议较大,矛盾纠纷时间长,但均有调解基础,且经承办法官沟通,乙公司已停止在涉案网站中使用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因此,承办法官运用“背靠背”和“面对面”调解相结合的方式,分阶段的选择使用不同调解方法,积极、依法主持了调解。
首先,采用“背靠背”调解的方式,一方面向乙公司释明重复侵权、反复侵权、不执行生效裁判文书可能面临的法律后果,以及如果认定构成侵权,裁判文书公开后对乙公司的声誉和社会评价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让其充分考虑利弊,并了解乙公司能够接受的调解方案底线;另一方面向甲公司说明乙公司愿意调解的意向,向甲公司解释通过调解能够一并解决之前生效判决未执行部分和本案新的争议,且通过承办法官协调及时停止乙公司侵权行为,可减少甲公司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提高化解纠纷的效率,甲公司也可因此节省诉讼的时间成本,并及时得到相应的损害赔偿。承办法官在调解过程中与双方进行了多轮的电话沟通,多次制作并调整调解方案。
其次,在双方对预期给付金额差距较小的情况下,再召集双方面对面调解,便于双方相互磋商和沟通,确定具体的调解方案。考虑到乙公司拆除招牌、替换酒店包装等均需要一定时间,因此承办法官将调解方案细化到何时停止行为以及停止哪些行为,同时,双方就调解金额分批支付以及不支付所产生的后果亦进行了协商,最后就此前生效判决的执行部分也进行了一并的处理。
经过承办法官与双方的多轮耐心沟通,融情于法,以理说法,双方最终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依据双方的调解协议出具调解书。后乙公司积极履行了调解书内容,此次调解结果获得了双方的好评,化解了双方之间长达6年的各项纠纷。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经就涉案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争议,法院曾作出生效判决。在此基础上,乙公司又出现新的侵害商标权行为,且就此前的生效判决尚未执行完毕。此类案件事实较为清楚,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可以从以下几点着手:第一,充分了解此前双方的纠纷和先前案件基本情况,包括此前双方的调解意向、沟通态度、是否有调解基础等,为本案的处理打好基础;第二,查明本案新的争议和所涉的案件事实,对于本案处理结果有基本的预判,同时了解甲公司希望解决纠纷的范围,初步制作调解方案,最大限度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充分发挥将矛盾纠纷化解在源头,实现诉源治理的效果,避免案件反复,增加双方诉累;第三,向双方进行释法晰理,以情释法,法理结合,化解双方的对立情绪,充分调动双方的调解积极性,以促进调解方案的最终形成,达到让每方当事人都满意的结果,实现案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本案的成功调解不但节约司法审判资源,提高审判效率,也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实现审判高效便捷和司法便民利民双重效果。
03
专家点评
本案涉及以下两点法律问题:
第一,关于商标侵权的认定问题。商标的基本功能就在于识别商品的不同来源。商标侵权行为是指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限定,也就是说对商标的使用行为必须是能够体现商标最本质、最基本的功能:识别商品的来源。所谓商标的识别来源功能,指使相关公众通过商标,识别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避免相关公众对不同来源的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误认的功能。按照我国商标法律规定及理论界观点,商标侵权的前提是构成商标“使用”行为,无“使用”,则不侵权。因此,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首先就要判断是否构成了商标“使用”行为。《商标法》中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必须首先是将相关标识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使用。本案中,被告公司在其经营的酒店名称、酒店招牌、酒店用品及酒店广告宣传中使用甲公司的涉案商标行为,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使用”。
第二,关于近似商标或字号的判定问题。根据《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规定,商标侵权或擅用他人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应以“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近似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为条件。对字号与文字商标之间或字号之间的近似判定,应考虑以下四个因素:(1)权利人注册商标、字号的显著性分析。商标或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均是市场主体在经营活动中借以区分商品服务来源、区分不同经营者的标志,因此商标和字号均应当是具有一定的可区别性、显著性的标志,方可发挥其识别作用。(2)权利人注册商标、字号的知名度分析。权利人商标或字号在相关公众中知名度越高,相关公众在看到其他标志时就越容易想起权利人的标志,并自然地将二者作比较,对二者的关联关系产生联想。(3)整体结构比对和主要部分比对。文字商标或字号的整体近似是最易认定的情形,但近似并不限于整体近似,如果文字商标或字号的主要组成部分足够引起相关公众的注意,足以引发其联想,那么即便整体存在差异也并不排除相似认定。在比对文字商标与字号、字号与字号是否近似时,重点考察的是文字构成、字音、字意是否近似。(4)混淆可能性分析。在与商标、字号有关的侵权认定中,混淆可能性都是作为一个结果要件存在,但同时也可以作为一个判断标志是否近似的重要辅助性标准,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结果为近似判断提供了很有说服力的证明。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双方之前曾因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进行过诉讼并有生效判决明确了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则被告的后续行为属于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还是新的侵权行为是需要进行判断的,两种行为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通过法院的调解,一揽子解决了双方之间多年的争议,真正体现了调解的优势,值得推广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