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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印发《揭阳市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后补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 更新时间:2016/04/19  来源:  点击数:11497
  • 揭科字〔2016〕17号

    各县(市、区)科技局、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揭阳市委 揭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创新驱动发展的意见》、《揭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科技创新的若干政策意见》,提升全市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的发展水平,根据《广东省科学技术厅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后补助试行办法》精神,市科技局和市财政局制定了《揭阳市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后补助试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市科技局 市财政局

    2016年4月14日

    揭阳市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

    后补助试行办法

    第一节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揭阳市委 揭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深化科技体制改革 加快创新驱动发展的意见》、《揭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科技创新的若干政策意见》,提升全市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的发展水平,根据《广东省科学技术厅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后补助试行办法》(粤科高字〔2015〕37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含众创空间,以下简称“孵化器”)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育科技型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创业服务载体。 享受后补助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揭阳市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 有不少于2000平方米的孵化面积;

    (三) 有孵化服务团队和相应的孵化服务能力;

    (四) 有不少于20家的在孵企业。

    (五) 5年内经专项资金检查无违规行为。

    第三条 孵化器后补助政策实施实行省市县(市、区)联动原则。按所在地原则,孵化器在获得所在地县(市、区)相关补助的前提下,可以申请市财政孵化器后补助和省财政孵化器后补助。 符合有关规定的孵化器可享受新增孵化面积补助、运营成效优良奖励等后补助政策。

    第二节 新增孵化面积补助

    第四条 获得县(市、区)新增孵化面积补助的孵化器,市财政再按不超过县(市、区)补助额的30%给予后补助,每家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并可再向省申请后补助。 第五条 已经享受市财政新增孵化面积补助的孵化场地,不得重复申请补助。 第六条 申请市财政新增孵化面积补助的孵化器,按照以下程序:

    (一) 提交申请。申报单位对照项目年度申报指南要求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

    (二) 审查推荐。各县(市、区)科技行政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对申报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推荐。

    (三) 审查核实。市科技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对申报单位提交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拟补助的孵化器名单及金额向社会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项目列入项目库进行管理。

    (四) 下达资金。市级科技行政部门会同市级财政行政部门根据审查结果及相关规定,根据安排拨付后补助资金。

    第七条 申请市财政新增孵化面积补助的申报单位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 申请市级新增孵化面积财政补助的申报书;

    (二) 县(市、区)财政资金下达、拨付及到账证明材料;

    (三) 指南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节 运营评价及后补助 第八条 省级科技行政部门建立孵化器运营评价指标体系,对自愿参与评价的孵化器进行评价,并根据孵化器发展实际情况调整和完善孵化器运营评价指标体系。 第九条 经省评价结果确定为A、B等级的孵化器,并获得县(市、区)财政补助的,市财政再按一定比例给予后补助,并可再向省申请后补助。 第十条 申请市财政运营评价后补助资金的孵化器,按照以下程序:

    (一) 提交申请。申报单位对照项目年度指南要求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

    (二) 审查推荐。各县(市、区)科技行政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对申报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推荐。

    (三) 审查核实。市级科技行政部门会同市级财政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对申报单位提交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对拟后补助的孵化器名单及补助金额进行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项目列入项目库进行管理。

    (四) 下达资金。市级科技行政部门会同市级财政行政部门根据审查结果及相关规定,根据安排拨付后补助资金。

    第十一条 申请市财政运营评价后补助资金的孵化器,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 省级科技行政部门对孵化器运营评价的结论材料;

    (二) 县(市、区)财政资金下达、拨付及到账证明材料;

    (三) 指南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对于符合申报条件,当年未能及时申报市财政补助的孵化器,可在下一年继续申请。

    第四节 附则

    第十三条 市级科技行政部门会同市级财政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修订和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有关政策法律依据发生变化或有效期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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