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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典型案例系列连载八
  • 更新时间:2021/12/15  来源:中国北京知识产权保护中心  点击数:9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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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疫情之中巧发力 跨省纠纷秒化解

    甲公司与乙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01

    案情简介

    甲公司发现乙公司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网店内销售涉嫌侵犯甲公司插画作品著作权的服装,且乙公司侵权行为给甲公司产品生产销售及推广带来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20年2月19日,甲公司向北京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插画作品,删除网店内涉嫌侵权的服装商品链接及与涉案作品相关的侵权信息,并赔偿经济损失。因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北京互联网法院将本案委托中国专利保护协会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保护协会调委会”)调解。

    02

    调解过程及经验分享

    保护协会调委会调解员接受委托后,迅速了解案情。鉴于乙公司所属地为当时的武汉疫情重灾区,所有员工均居家隔离办公,如何进行有效沟通开展调解工作成为难点问题之一。为此,调解员通过“法院调解平台+微信”的“隔空”调解方式,反复多次沟通,释法说理,使乙公司认识到侵权事实,但双方就调解金额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调解员在沟通中了解到,乙公司停工停产,经营状况不佳。经过调解员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的调解,甲公司考虑疫情影响,表示充分理解乙公司的经营现状,决定适当降低赔偿金额,最终双方互谅互解,就赔偿金额形成一致意见,快速达成和解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

    此次调解工作,有以下两点启示:

    第一,立足疫情防控新形势创新调解工作方法。突如其来的新冠肺炎疫情给调解工作带来新的挑战,常规的工作方法已不再适应疫情期间的工作要求。疫情下的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既要维护法律权威和公平正义,又要兼顾特殊社会背景下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本案调解员在疫情新形势下运用“法院调解平台+微信”的“隔空”调解方式,将调解工作转移到线上开展,满足了保护当事人双方及调解员人身安全的需求,做到了防疫、调解两不误,使化解矛盾纠纷更方便、更快捷、更经济。

    第二,充分发挥调解高效化解矛盾纠纷的作用。本案调解、履行过程历时3个小时,创保护协会调委会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调解历时最短、履行最快纪录,真正做到以调解促和谐,化解跨区域知识产权纠纷,更大范围地服务保障民生,维护社会稳定,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03

    专家点评

    本案涉及以下三个法律问题:

    一是关于著作权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判定。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权利基础为原告享有的美术作品著作权,以及被告销售的服装上印制的插画作品与原告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对于美术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判定,要素对比与整体比对相结合应当是司法实践所普遍适用的标准。著作权法只保护思想的具体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本身是被广泛接受的原则。判定两幅美术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首先需要区分两者的相似之处属于思想还是表达。就视觉艺术作品而言,作品所呈现的画面形象属于视觉艺术作品的表达,创作艺术品时所采用的手法、构思、创意、风格等不属于表达的范畴。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对美术作品中蕴含的思想和表达如何进行明确划分,需要在个案中结合双方作品的内容和创作手法的异同情况来具体划定思想与表达的界限。

    二是关于著作权损害赔偿问题。著作权财产权利的无形性使得其价值难以评估,在发生侵权时,无论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还是侵权人由于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都无法精准地确定;再加上著作权侵权行为通常比较隐蔽,权利人收集证据面临诸多困难。目前已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损害赔偿相关的具体证据给出了指引,权利人在准备证据时可以以此为方向进行努力:“当事人提供的财务账簿、会计凭证、销售合同、进出货单据、上市公司年报、招股说明书、网站或者宣传册等有关记载,设备系统存储的交易数据,第三方平台统计的商品流通数据,评估报告,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以及市场监管、税务、金融部门的记录等,可以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侵害知识产权赔偿数额”。

    三是涉及网络的著作权侵权案件的证据问题。本案涉及网络店铺销售的货品侵权,作为原告,基于知识产权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可以提交的证据包括:(1)真实履行的涉案作品授权许可使用的许可合同及许可费发票;(2)显示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数量的网页证据;(3)也可以考虑申请法院调取被告或第三方掌握的与赔偿额有关的证据,如销售平台后台记录的侵权商品的销售数据。法院目前也通常认可买家“评论数”作为销量的参考。在一件关于小米商标的商标侵权案中,二审法院指出,“按照京东网、淘宝网等电商平台的一般评价规则,用户完成一次订单交易后在一定的期限内可以对商品作出一次评价,即评价数与交易次数具有高度对应关系,考虑到按照评论数计算销售额低于同期实际的销售量及销售额,因此以评论数作为销售量的参考依据具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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