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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典型案例系列连载十一
  • 更新时间:2022/01/26  来源:中国北京知识产权保护中心  点击数:8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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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探寻调解空间 多元化解矛盾

    甲公司等诉乙公司、蒋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系列案

    01

    案情简介

    2019年2月,甲公司及甲公司北京分公司起诉被告乙公司及其股东蒋某,诉称被告在其开发的“掌上小说”APP中,提供了浏览和下载黄某某等人创作的小说,而原告对涉案小说享有著作财产权。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为,乙公司侵害了两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股东蒋某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应对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均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该系列案件共52件,涉及多位作者的不同作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对该系列案件进行了调解。

    02

    调解过程及经验分享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乙公司及其股东蒋某坚持认为其不构成侵权,并提交新证据予以佐证,坚持请求委托司法鉴定以确定乙公司及其股东蒋某的财产不存在混同。同时,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一审法院对于乙公司及其股东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明乙公司不构成侵权的证据证明力并没有予以认可,而该证据对证明乙公司是否构成侵权起到决定性作用。

    本案审理因当事人提供了新的证据,主张了新的事实,历经多次谈话和庭审。二审综合审查乙公司及其股东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发现一审法院认定乙公司的被诉行为可能仅系提供链接行为,未必构成侵权。综合考虑案件审理难度、审理期限,二审合议庭将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过程中可能存在的瑕疵、以及因可能开展鉴定工作从而拉长案件审理周期等情况向两原告释明。庭审中,承办法官围绕争议各项事实详细询问双方当事人;庭审后,承办法官就本案审理情况多次组织评议,还就一些业务问题与院审判业务专家进行研讨。最终,合议庭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涉案作品来源于第三方网站,而第三方网站获得了权利人的合法授权,乙公司传播涉案作品的行为系提供链接的行为,未侵害两被上诉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审审理结果明确后,考虑本案涉及案件较多,在认定事实上又因出现了新证据,将导致大量案件在法律适用上产生变化,恐不利于当事人之间矛盾纠纷的最终化解。因此,为了该案及时解决,承办法官与各方沟通协商,就案件在程序及实体上的风险充分向当事人释明,并为双方当事人提供多个建设性折衷处理方案,同时,取得一审法官协助,最终促成当事人将52件案件一揽子达成和解,甲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在二审法院对在案证据分析认定的基础上,最终决定撤回52案的一审起诉。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准予二原告撤回一审起诉,彻底解决了所有纠纷,实现案结事了。

    判决并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方式,和解才能实现问题和矛盾的最终化解。本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通过调解方式,成功化解52起事实清楚、权责明确的纠纷案件,最终促成双方和解,使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既体会到司法的权威公正,又感受到司法的关怀温度,推动“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一目标实现,为探寻此类案件的调解空间积累了有益的司法经验

    03

    专家点评

    本案涉及以下法律问题:

    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中,应首先确定被告是否直接实施了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判断其可能构成直接侵权或间接侵权。著作权法中的直接侵权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受著作权法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具体到网络环境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侵权是指其直接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本案适用的2010年《著作权法》第十条之(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现行《著作权法》(2020年)第九条第(十二)项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修改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即删除了“作品”二字。有观点认为著作权法的修改只是字词上的调整,没有实质性内容的变化;但也有观点认为这意味着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行为不再限于提供作品的行为,还包括部分提供链接(深度链接)等服务的行为等。虽然存在分歧,但司法实践中已经通过举证责任分配(即,当被告不能证明提供链接时,推定其直接提供作品)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运用,实现了利益的均衡分配。提供行为包括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行为。如果链接服务提供者实施了提供作品的行为,则其将构成直接侵权。目前,即使是单纯提供链接服务也可能构成直接侵权。

    间接侵权是指行为人没有直接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但却基于主观过错教唆、引诱或者帮助他人实施直接侵权,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基于主观过错教唆、引诱或者帮助他人实施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则需要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在间接侵权中,帮助侵权的情形最为常见,最重要的是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过错,该过错体现在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侵权,却未采取必要措施阻止。故普通链接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帮助侵权,取决于其是否明知或应知用户侵权,而非泛泛地知晓其系统中可能存在指向侵权内容的链接。判断是否明知主要可以参考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性质和管理能力、传播内容的知名度和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是否主动进行选择编辑推荐、是否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是否设置了便捷的“通知—删除”程序并作出合理反应、是否对重复侵权采取了合理措施等因素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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